(2015)赤刑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文武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95号罪犯刘文武,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初中文化。1997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2月11日被假释。该犯在假释期满5年内,即2003年9月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文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作(2013)赤刑初字第8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文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3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刘文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武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烙胶劳动中,共创造产值11685.7元,获奖金736.3元,自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202.03分,获记功三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文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