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艳诉魏争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魏争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01055号原告王艳,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卫,男,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争院,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艳诉被告魏争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其代理人刘卫、被告魏争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之夫先后在被告处借得人民币11万元,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之夫武文杰给被告写有字据,约定2014年10月底不能归还借款,其房屋归被告所有,后被告将原告住房的锁换掉,现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住房的妨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争院辩称,原告住房的锁不是被告换的,是原告之夫武文杰更换的,被告也没有在该房屋居住。原告之夫武文杰从自己手里借了15万元,不是11万,被告也不想要原告家的住房,如果原告想住回去,被告肯定要阻拦原告,除非偿还欠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房屋使用权的妨害。原告王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村委会证明,欲证明该房屋系原告与其夫武文杰共同所有。2、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武文杰系合法夫妻。3、兴平市国土资源局公告,宅基地审批登记表,宅基地调查登记表,土地登记申请书,欲证明该房屋系合法建造。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材料予以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欲证明原告之夫借钱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借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之证据材料,因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二份借条,对其真实性暂无法确任,被告可另行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与武文杰系夫妻关系,被告魏争院以原告之夫武文杰欠被告15万元为由,阻碍原告行使房屋使用权。原告诉称被告更换门锁一节,欠缺事实依据,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妨害原告对其房屋行使使用权,已构成对原告物权之妨害。即使原告之夫武文杰对被告负有债务,其中以房抵债的约定亦属无效,易言之,即使借条真实有效,亦不足以对抗原告之物上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争院立即停止对原告王艳位于兴平市阜寨镇南马村住房的妨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魏争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立群代审判员 肖志远代审判员 安 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