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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8时5分许,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F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口,遇有被害人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管某某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人民币52000元,另因其驾驶的车辆保有交强险以及限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害人家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