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滔与梁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滔,梁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1448号原告陈滔,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被告梁超,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原告陈滔与被告梁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滔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南里XX号楼X单元XXX。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月租金为1650元。我于合同签订之日即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19800元及押金1650元。2014年12月,因房主索要房屋,我无法继续使用房屋,被告虽口头同意返还剩余租金和押金,但以种种理由拖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房屋租赁费11000元、押金1650元、误工费900元、违约金1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陈滔和被告梁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陈滔租赁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南里XX号楼X单元XXX(以下简称502室),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月租金为1650元,合同还约定租赁期内,被告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1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还应退还相应租金。原告陈滔于合同签订之日即向被告梁超支付了一年的租金19800元及押金1650元。2014年12月14日,502室房主蒋彬因被告梁超未按时交纳房租及未经其同意转租收回房屋,原告陈滔搬出502室。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权证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梁超已经收取原告陈滔房屋租金及押金,其理应按着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未能如期向房主交纳租金致使房主收回房屋,原告陈滔不能按合同约定继续承租502室,被告梁超理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剩余租金及押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陈滔主张的误工费,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超返还原告陈滔房屋租金一万零二百三十元、押金一千六百五十元、违约金一千六百五十元,共计一万三千五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陈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由被告梁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