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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美丽与王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丽,王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8号原告:胡美丽。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王忠琴。原告胡美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忠琴(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2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其余1万元现金由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且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汇款12万元及现金方式支付1万元,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琴归还原告胡美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嵇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