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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5年10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2012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远程提讯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昆明市西山区阳光花园小区旭苑9栋2单元门口,对小区住户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巨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730元)实施撬盗,在其未撬开准备离开时被小区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锁撬不开准备离开时被抓获,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抓获,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某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