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郑磊、刘金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郑磊;刘金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537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昶昶。委托代理人:何全青。委托代理人:李俊伟。被告:郑磊。被告:刘金雪。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为与被告郑磊、刘金雪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郑磊、刘金雪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伟伟、周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磊、刘金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兴业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郑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玉环支行)订立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磊以其申办的卡号62×××12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06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款,首期偿还透支本金为5730元,以后每期偿还5722元;办理此项业务需支付手续费18540元,分36期支付,每期支付金额为515元;若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工行玉环支行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合同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明确具体约定。同日,原告与工行玉环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郑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金雪与被告郑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磊于2011年1月7日透支了款项206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郑磊透支后,自2011年8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止2012年12月,被告郑磊的该笔借款已连续14期透支逾期,分别是2011年8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5月、2012年7月至11月,工行玉环支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郑磊之间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郑磊需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时,工行玉环支行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别在2012年5月16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1月13日代偿了61115.79元、18948.01元、93327.77元,合计173391.57元,结清了该笔贷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郑磊仅偿还了部分代偿款,至今尚欠94401.57元。原告为追讨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6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郑磊、刘金雪共同向原告偿付代偿款94401.57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6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郑磊、刘金雪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郑磊与被告刘金雪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回执)、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牡丹卡签购单、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偿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兴业公司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工行玉环支行与被告郑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工行玉环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郑磊向工行玉环支行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刘金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郑磊与工行玉环支行约定的被告郑磊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为被告郑磊、刘金雪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金雪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磊连续14期透支逾期,已经使得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条件成就,工行玉环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郑磊提前清偿贷款本息以及要求保证人即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可以向债务人即被告郑磊、刘金雪追偿。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磊、刘金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磊、刘金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94401.5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郑磊、刘金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超霞人民陪审员 徐伟伟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