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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一终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诉被上诉人傅恒、邸欢、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傅恒,邸欢,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一终字第00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恒,女,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邸欢,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锦州市凌河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士富、牛志民,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窦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岩,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董丽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诉被上诉人傅恒、邸欢、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宝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被上诉人傅恒、邸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士富、牛志民,被上诉人宝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丽艳、秦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邸某某系原告傅恒的丈夫、原告邸欢的父亲。2007年邸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9月邸某某经锦州市凌河区锦铁街道办事处吉庆居委会及凌河公安分局锦铁派出所审核受雇于被告宝地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3月16日晚20时许,在松山新区凌云里宝地曼哈顿G区北岗岗亭外值班期间,因出入曼哈顿G区门禁卡的事与被告宝地公司的另一名保安王耀辉发生口角厮扯后,邸某某出现身体不适,被送往锦州市第二医院救治,于2014年3月16日23时20分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猝死。救治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598元。2014年3月18日锦州市公安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支队刑事技术二大队出具邸某某法医尸表检验意见,检验意见为,“据尸检,死者邸某某除左上唇、右眼内眦及右眼下睑三处表皮及皮下出血外,未见其他损伤,且此三处损伤程度轻微,为非致命伤,可排除直接暴力打击造成的死亡。”另查明,邸某某曾于2012年行冠脉搭桥术。再查明,被告宝地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包括邸某某在内的宝地公司管理人员、保安人员等工种的职工及雇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其中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也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法律费用限额为伤亡责任限额的20%。一审法院认为,邸某某退休后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到被告宝地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与宝地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医疗机构的诊断及公安机关的尸表检验意见,均不能证明邸某某死亡与生前手术或其它因素有关,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对于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邸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门禁卡事宜与他人发生口角后突发疾病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宝地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宝地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备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地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邸某某经公安机关及居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受雇被告宝地公司后,宝地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将邸某某的入职及身份信息通知了保险公司,邸某某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投保人工作人员。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宝地公司对邸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法律费用中支付。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439.2元;在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94284.6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承担4108元,原告傅恒、邸欢承担417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太松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第一,邸某某的死亡系第三人侵权造成,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第二,依据保险条例的规定邸某某本人有心脏病,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三,被上诉人傅恒、邸欢只主张赔偿邸某某死亡赔偿数额的40%,说明其本人也认为自身或侵权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傅恒、邸欢均辩称:第一,公安机关证明邸某某非致命伤,排除了暴力打击死亡,所以邸某某的死亡不是王耀辉侵权所致。第二,邸某某猝死与搭桥手术无关,诊断书对死亡原因确认为猝死,猝死与搭桥手术没有内在必然联系。第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的比例与承认过错没关系,我方主张40%的赔偿数额并不是认定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理由,是对自身权利处分的行为。综上,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邸某某的症状不是因为正常的工作造成的,而是因与王耀辉发生矛盾进而发生冲突所致,公安机关的调查已经确认为他们的行为是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邸某某的死亡系第三人侵权造成及邸某某本人有心脏病,依据保险规定不负赔偿责任一节,根据公安机关证明邸某某是非致命伤,排除了暴力打击死亡及医院病志诊断等均没有记载邸某某死亡与心脏搭桥有关联,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傅恒、邸欢只主张赔偿邸某某死亡赔偿数额的40%,说明其本人也认为自身或侵权人存在过错一节,这是被上诉人对自身权利处分的行为,与过错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笑非审判员  邸新立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