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二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与黄玉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黄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二初字第005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南路。负责人:张莉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劲松,该行员工。被告:黄玉龙,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颍州支行)诉被告黄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颍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玉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颍州支行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玉龙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阜阳市颍州南路西侧万霖花苑西区12#楼B1701室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用上述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如约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黄玉龙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26773.56元及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2289.41元,并支付2014年9月1日后的利息。被告黄玉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玉龙于2010年8月20日因购买阜阳市颍州南路万霖花苑西区12#楼B1701室房屋向原告农行颍州支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30年9月29日止,合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下浮20%,执行年利率4.75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玉龙以其所购买阜阳市颍州南路万霖花苑西区12#楼B1701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物登记,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黄玉龙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玉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23日农行颍州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玉龙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26773.56元及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2289.41元,并支付2014年9月1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证、身份证、户口簿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黄玉龙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玉龙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对农行颍州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借款本金226773.56元及利息2896.16元(2014年9月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被告黄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