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少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少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鑫、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民权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建设银行ATM机前,趁前存款人任某某离开之际,将任某某放在自动存款机存钞口的2600元钱偷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建行信息单、羁押证明、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智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育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