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商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余明忠与被告南京金庭园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忠,南京金庭园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752号原告余明忠,男,汉族,1972年8月8日生。被告南京金庭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白鹭村1号。法定代表人杨春丽。原告余明忠与被告南京金庭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庭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余明忠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庭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明忠诉称,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余明忠陆续为金庭园公司送调料共计86997元,期间余明忠多次向金庭园公司讨要货款无果,金庭园的行为已侵害了余明忠的合法权益,故余明忠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庭园公司向原告余明忠偿还货款869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庭园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余明忠根据2013年12月的送货单以及金庭园物品入库(直拨)单,向金庭园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单一份,载明2013年12月份供货款为16075元;同日,余明忠根据2014年1月的送货单以及金庭园物品入库(直拨)单,向金庭园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单一份,载明2014年1月份供货款为25877元;同日,余明忠根据2014年2月的送货单以及金庭园物品入库(直拨)单,向金庭园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单一份,载明2014年2月份供货款为5982元;同日,余明忠根据2014年3月的送货单以及金庭园物品入库(直拨)单,向金庭园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单一份,载明2014年3月份供货款为8374元;同年6月10日,余明忠根据2014年4月的送货单以及金庭园物品入库(直拨)单,向金庭园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单一份,载明2014年4月份供货款为9097元;同日,余明忠根据2014年5月的送货单以及金庭园物品入库(直拨)单,向金庭园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单一份,载明2014年5月份供货款为14913元;同日,余明忠根据2014年6月的送货单以及金庭园物品入库(直拨)单,向金庭园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单一份,载明2014年6月份供货款为6678元。上述付款申请单上均注明单据已审核并有金庭园公司领导审批签名、财务部门签名、部门负责人签名以及经办人签名。之后,金庭园公司向余明忠出具了《截止6月10日供货商付款情况表》一份,载明供货商为干调余明忠;2013年1-12月货款金额为16075元;2014年1月货款金额为25877元;2014年2月货款金额为5982元;2014年3月货款金额为8374元;2014年4月货款金额为9097元;2014年5月货款金额为14913元;2014年6月货款金额为6679元。应付货款总额为86997元。但金庭园公司至今未能归还拖欠余明忠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余明忠提供的送货单、金庭园物品入库(直拨)单、付款申请单、截止6月10日供货商付款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余明忠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金庭园公司理应支付货款。现金庭园公司欠余明忠货款86997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余明忠主张金庭园公司支付货款8699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庭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庭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明忠货款人民币86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75元,由被告金庭园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顾 竞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戴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