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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执监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世平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世平,李国春,刘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监字第0000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世平,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个体,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申请执行人李国春,男,汉族,1955年2月3日出生,证券公司员工,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申请执行人刘英,女,汉族,1954年1月30日出生,工商银行退休职工,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本院在执行李国春、刘英与被执行人丁宁、张世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世平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对中止执行作出了详细规定,为执行机构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提供了法律根据,规范了执行机构的执行工作。这说明决定执行案件是否中止是由执行机构实施的一项执行措施。结合本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存在执行中止的条件,可向本院执行局提出中止执行申请,由执行局依法裁定是否中止。异议人在未向执行机构申请中止执行或经申请尚未作出裁定的前提下,径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异议人张世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世平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金巴根审判员  安 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朝 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