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永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致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056号原告上海永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南。委托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新致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玮。委托代理人徐铭,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春云,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永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永蕊公司)诉被告上海新致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新致股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雪、孙仕琪,被告新致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铭、庞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蕊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永蕊公司与上海新致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称新致公司)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合同》。约定由永蕊公司为新致公司提供适合新致公司工作要求的人力资源,新致公司每聘用一个由永蕊公司提供的候选人,须向永蕊公司支付该被聘人员税前年薪18%的服务费;该款由新致公司于被聘人员正式到岗且收到永蕊公司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50%,于被聘人员上岗试用期或者服务保证期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另50%。合同签订后,永蕊公司向新致公司推荐了邵佳平、尹顺林、张慧君、李喜勇,该四人均已由新致公司聘用,税前年薪分别为人民币273,000元、364,000元、286,000元、273,000元。然,新致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永蕊公司支付服务费。2014年5月,新致公司变更名称为新致股份公司。在永蕊公司提起诉讼后,新致股份公司向永蕊公司支付了部分服务费。现要求判令新致股份公司支付张慧君的服务费25,74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5日至判决支付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要求判令新致股份公司支付李喜勇的服务费49,140元及自2014年10月25日至判决支付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3日以本金24,570元计算,其后按本金49,140元计算);判令新致股份公司支付因延期支付邵佳平、尹顺林服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41.55元(庭审结束后,永蕊公司撤回该项诉请)。被告新致股份公司辩称,其与永蕊公司签订的《人力资源服务合同》属实。新致股份公司聘用张慧君和李喜勇亦属实。张慧君在试用期刚届满即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而永蕊公司在推荐张慧君入职之前即已知晓张慧君对于入职岗位存在疑虑,仍坚持向新致股份公司推荐该人,明显存在过失,且如果要求新致股份公司全额支付张慧君的服务费亦有失公平。李喜勇与新致股份公司的员工尹顺林原系同事关系,其入职系由尹顺林向新致股份公司介绍,不属于永蕊公司推荐的候选人,因此,永蕊公司要求新致股份公司支付该人的服务费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另外,永蕊公司计算的服务费用金额亦存在错误。综上,请求驳回永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永蕊公司与新致公司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合同》。约定:由永蕊公司向新致公司提供人员招聘服务,具体流程为在合同有效期内,每次有招聘需求时,新致公司可向永蕊公司发送一份《猎头职位清单》,内容包括职位描述、应聘人员标准、职位年薪范围和招聘人数等信息;永蕊公司在收到《猎头职位清单》后向新致公司推荐符合《猎头职位清单》标准的候选人;新致公司在收到永蕊公司推荐的候选人信息后,自行安排面试日程;新致公司应在对候选人面试结束后二周内将面试情况反馈给永蕊公司。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除非经双方协商终止,否则有效期为一年后且后续每年自动更新生效。在永蕊公司完全履行其义务后,新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新致公司每聘用一个由永蕊公司推荐的候选人,须向永蕊公司支付的总服务费用为该职位薪资税前年薪的18%;如新致公司在半年内用任何方式雇佣了永蕊公司推荐过但在当时未被聘用的候选人,则新致公司仍应按照上述费率向永蕊公司支付相关费用;除另有约定外,服务费用已经包括了永蕊公司所提供的招聘服务的成本、利润、调查费等一切费用,永蕊公司不再向新致公司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年薪即指税前月薪×13个月。如永蕊公司推荐的候选人经新致公司面试合格并聘用的,则新致公司应在该候选人实际到岗工作且收到永蕊公司开具的同等数额的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永蕊公司支付该职位全部招聘费用的50%;新致公司应在该候选人上岗试用期后或者服务保证期满(至少3个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永蕊公司付清余下的费用,即全部费用的另50%。……。2014年5月28日,新致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新致股份公司。《人力资源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永蕊公司为新致股份公司推荐了张慧君和李喜用。其中:张慧君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7月15日(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为试用期);2014年9月30日,张慧君以个人原因向新致股份公司提出辞职;张慧君试用期的月薪为19,800元,转正后月薪为22,000元。2014年7月18日,杨昆向万竹平发送QQ聊天信息,告知麻烦预约李喜勇进行面试。万竹平回复杨昆称李喜勇在本周五有空,可以面试。2014年7月21日。杨昆发送信息告知万竹平,李喜勇已经通过面试,但是达不到上汽这边架构的程度,只能给到高级,所以薪水这块给到18K,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8.5至9折,麻烦和李喜勇沟通。……。2014年8月8日,万竹平通知杨昆,本日李喜勇可以到新致股份公司报道。李喜勇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8年1月15日(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为试用期);李喜勇试用期月薪为18,000元,转正后月薪为21,000元。2014年10月10日,永蕊公司向新致股份公司开具了李喜勇50%的服务费发票,金额为24,570元。次日,新致股份公司收取该发票。11月13日,永蕊公司向新致股份公司开具了李喜勇另50%的服务费发票,金额为24,570元。嗣后,因新致股份公司向永蕊公司支付了部分服务费,但未能付清。故形成纠纷,由永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向永蕊公司开具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人力资源服务合同》、服务费发票、新致股份公司付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经质证证明。本院认为,永蕊公司与新致公司签订的《人力资源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新致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新致股份公司,故《人力资源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新致股份公司承继。本案所涉永蕊公司为新致股份公司推荐并已被新致股份公司录用的人员为张慧君和李喜勇。依据合同约定“新致公司每聘用一个由永蕊公司推荐的候选人,须向永蕊公司支付的总服务费用为该职位薪资税前年薪的18%”、“年薪即指税前月薪×13个月”。现双方对于年薪的计算存在争议,永蕊公司系按照转正后的标准计算,新致股份公司计算年薪的方法系以试用期三个月的工资另加转正后十个月为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年薪的计算方法未予明确,但结合永蕊公司向新致股份公司开具的发票系按照转正后的薪资为计算基数,新致股份公司在接受发票后亦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永蕊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张慧君的年薪为286,000元(22,000元×13个月),新致股份公司应当支付的服务费为51,480元(286,000元×18%),现新致股份公司已经支付25,740元,故新致股份公司还应支付服务费25,740元。李喜勇的年薪为273,000元(21,000元×13个月),新致股份公司应当支付的服务费为49,140元(273,000元×18%)。同时依照约定服务费分为二期支付,第一期付款时间为被录用人员实际到岗并收到永蕊公司同等金额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第二期的付款时间为被录用人员上岗试用期后或者服务保证期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以此计算,新致股份公司应在2014年9月8日之前支付张慧君的服务费25,740元。新致股份公司应在10月24日之前支付李喜勇的服务费24,570元;在2014年11月21日之前支付李喜勇的服务费24,570元。因新致股份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新致股份公司抗辩认为:1、张慧君在转正后即向新致股份公司提出辞职并离开新致股份公司,因此推荐张慧君的服务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新致股份公司承认张慧君系由永蕊公司推荐后被录用,至于张慧君在何时离职或者离职后的后果均与永蕊公司没有关联。2、李喜勇并不是永蕊公司推荐的专业人才,永蕊公司不能收取服务费。从双方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的内容看,李喜勇的面试时间的安排以及入保录用后的薪资待遇等新致股份公司均要求永蕊公司与李喜勇进行联系沟通。由此可以证明系永蕊公司向新致股份公司推荐了李喜勇。新致股份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永蕊公司放弃要求新致股份公司支付已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永蕊公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致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74,880元;二、被告上海新致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25,740元自2014年9月9日始至本判决支付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被告上海新致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24,570元自2014年10月25日始至本判决支付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四、被告上海新致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24,570元自2014年11月22日始至本判决支付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五、驳回原告上海永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计1,326元,由原告上海永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上海新致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旭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