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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闫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录林李某某,闫鑫闫某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李录林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凤翔县唐村乡索落树村*组***号。现住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十路。被告闫鑫闫某某,男,生于1993年1月10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潘溪镇闫家坪村*组。原告闫鑫李录林李某某与被告李录林闫鑫闫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录林李某某、被告闫鑫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录林李某某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高新十二路经营的汽车修理店修理车辆,修理费共计3900元,车辆修理好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原告修理费将车开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2013年2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修理费时,被告承诺于正月十五后支付,并当场出具欠条,但事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39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429元(6%/年息÷12个月×0.5%×3900元×22月)。原告李录林李某某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下欠修理费的事实。被告闫鑫闫某某辩称,原告不会修车,给我修的车辆质量有问题,我后来又去千河修,导致耽搁了4、5天时间,多花修理费10000多元。我不应支付原告的修理费。被告闫鑫闫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录林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闫鑫闫某某对原告李录林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经审核原告李录林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闫鑫闫某某无异议,作为有效限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录林李某某在宝鸡市高新薪十二路经营汽车修理业务,被告闫鑫闫某某曾多次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双方相互熟悉。2011年8月份,被告以自己经营的重汽豪运自卸翻斗车变速箱发生故障,要求原告给予维修。当天原告将该车辆维修好,应计修理费(含材料费)约2500余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时,被告答应过二、三天再支付,原告同意后,被告将车辆开走。过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修理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3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家里找到被告,再次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修理费,双方经结算连同过去所欠修理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修车费还运运变速箱正月十五过后结算(3900元)叁仟玖佰元”。过后,被告仍未能按时支付。2014年11月份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修理费时,被告以原告所修车辆质量存在问题,拒绝支付,而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修理费3900元及拖欠修理费期间债务利息4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汽车修理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照约定按时履行了向被告修理车辆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核算的费用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修理费,但未能支付。特别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书面承诺愿及时支付的情况下,仍未能按期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3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修理费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其所修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原告修理费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闫鑫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录林李某某修理费3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录林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鑫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生华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