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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国志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92号罪犯张国志,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2)赤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3)内刑一核字第31号刑事裁定,核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赤刑一初字第65号以被告人张国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刑期自2003年4月28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5)内刑执字第390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内刑减字第5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9年2月26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5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国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8年7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国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试成绩平均65分。在病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积极配合治疗。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累计获得考核分75分,记功3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7年1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