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商二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龙口市隆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史忠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忠民,龙口市隆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忠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隆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龙口市隆艺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七甲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德岩,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振庆,龙口正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史忠民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隆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2003年以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开始向上诉人供应纸箱等包装材料,供货规格、价格、数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和时间均按双方临时约定。每次供货被上诉人均按上诉人要求,将货运到上诉人住处,再由上诉人支付货款。截至2004年4月25日,上诉人累计欠被上诉人货款188911.40元。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交的纸箱包装材料款188911.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上诉人从未购买被上诉人的纸箱,纸箱是四季丰公司购买的,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开始,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联系订购苹果箱及梨箱。自2003年7月16日至2004年4月25日止,被上诉人共供应给上诉人价值763146元的纸箱,该批纸箱由上诉人及上诉人之子史高波、上诉人儿媳崔言霞、上诉人的雇佣人员史某甲、陈玉环等人接收,并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材料出库单上签名确认。该批纸箱均送在上诉人之子史高波、上诉人儿媳崔言霞开办的龙口市七甲镇龙泰果品保鲜厂(以下简称龙泰保鲜厂)。2003年10月至2004年4月,上诉人共付给被上诉人纸箱款570000元,扣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债务4234.6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纸箱款188911.4元一直未付。另查明:2002年7月,姜丽与上诉人开办了龙口市好四季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四季公司)。2002年8月,好四季公司与台湾人庄文常开办了龙口四季丰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丰公司),上诉人为四季丰公司董事。好四季公司于2002年7月20日至2003年7月19日租用龙泰保鲜厂,租期一年,期间,龙泰保鲜厂的负责人系上诉人之子史高波、上诉人儿媳崔言霞。2003年1月开始,四季丰公司为史高波、崔言霞交纳社会劳动保险金,2004年9月,史高波、崔言霞办理转出手续。2004年1月开始,四季丰公司为逄玉梅交纳社会劳动保险金,2004年8月,四季丰公司停止为其交纳社会劳动保险金。诉讼中,上诉人史忠民认可史高波、崔言霞、史某甲、逄玉梅、陈玉环、史某乙收取被上诉人纸箱的行为,认为他们是代表四季丰公司的行为,但四季丰公司书面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联系购买纸箱,上诉人辩称其行为系代表四季丰公司,四季丰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明不认可上诉人该行为,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其系四季丰公司董事,并由四季丰公司为史高波、崔言霞、逄玉梅交纳过劳动保险,证明其四人为四季丰公司职工,但四季丰公司已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为史高波、崔言霞、逄玉梅交纳劳动保险系挂档行为。在四季丰公司为史高波、崔言霞交保险这段期间,上诉人儿子史高波、儿媳崔言霞已经开办了自己的企业(龙泰保鲜厂),不可能再到四季丰公司去打工,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四季丰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其为史高波、崔言霞、逄玉梅交纳劳动保险系挂档行为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审理中,上诉人称龙口好四季物产有限公司租赁龙泰保鲜厂是代表四季丰公司行使的行为,但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纸箱拉到龙泰保鲜厂时,龙口好四季物产有限公司与龙泰保鲜厂的租赁期已满,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租赁期限顺延,在没有场地的情况下,四季丰公司不可能再让上诉人把纸箱运到上诉人儿子开办的龙泰保鲜厂,以上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所主张其联系并购买被上诉人的纸箱及付现金570000元,系代表四季丰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材料入库单,在“送货人名称”栏里应为“收货人名称”,所有的收货人名称均填有上诉人史忠民的名字,并非四季丰公司,更有上诉人的司机史某甲在出库单写上的“代史忠民收”的字样,并且上诉人在联系购买被上诉人的纸箱时,并没有明示纸箱是四季丰公司所用,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纸箱是上诉人购买。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出卖人为被上诉人,买受人为上诉人,上诉人抗辩其购买被上诉人的纸箱系代表四季丰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将所欠纸箱款偿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抵销在上诉人处的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纸箱款188911.4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主体错误,理由是:一、上诉人是四季丰公司的董事,负责在龙泰保鲜厂收纸箱及水果。好四季公司与龙泰保鲜厂签订租赁合同,好四季公司实际上没有进行经营,龙泰保鲜厂一直由四季丰公司租赁经营,而上诉人等人就居住在龙泰保鲜厂院内,但不能以此认定系上诉人本人购买被上诉人的纸箱。二、史某甲、陈玉环是四季丰公司的员工,四季丰公司给付工资。崔言霞、史高波、曹春燕等也是四季丰公司的员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烟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崔言霞是四季丰公司的员工,四季丰公司出具证明不认可这些人是其员工,显然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推到上诉人身上于法无据。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出库单中只有几张是上诉人签收的,有的是崔言霞、史高波签收的,绝大部分是逄玉梅签收的,上述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逄玉梅、崔言霞等人是四季丰公司的员工,且逄玉梅在2006年1月14日的调查笔录中已承认自己是四季丰公司的保管。四、被上诉人的纸箱图案是四季丰公司董事长姜丽亲自联系的,纸箱的价格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姜丽商定的,纸箱上的电话、联系地址、网址、公司名称都是四季丰公司的,与上诉人个人毫无关系,个人也不可能出口水果。五、被上诉人所卖纸箱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名称为四季丰公司,不是上诉人个人。六、纸箱款是由四季丰公司给付的。七、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烟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才发回重审,而原审法院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尊重二审法院。八、原审法院认为四季丰公司为史高波、崔言霞、逄玉梅交纳劳动保险期间,上诉人的儿子史高波、儿媳崔言霞已经开办了自己的企业龙泰保鲜厂,不可能再到四季丰公司打工。原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是凭空想象,没有任何依据。试想,冷库一年能租60万元,远比自己经营更挣钱,谁还愿意自己经营呢九、原审法院认为,四季丰公司在租赁龙泰保鲜厂期限已满,没有场地的情况下,不可能再让把纸箱运到上诉人儿子开办的龙泰保鲜厂,这又是原审法院主观臆断的结果,而四季丰公司在2003年下半年仍经营出口水果,那么四季丰公司的冷库在哪呢?是否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不重要,但四季丰公司仍给付了第二年的租金,且2003年7月16日,在龙泰保鲜厂内由崔言霞签收到的被上诉人的苹果套的日期恰恰在第一年冷库租赁期限内,很明显,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2007)烟民三终字第101号案件中的调查笔录和证据(烟台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开具给四季丰公司的发票明细情况),欲证明本案纸箱是被上诉人出售给四季丰公司,且逄玉梅在该案中出庭作证称,史信通、史某乙、陈玉环、史某甲、史高波、崔言霞、史忠民都是四季丰公司的员工。另,上诉人提交(2006)烟民三终字第4号案件中曹春燕出庭作证称其是四季丰公司的员工。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明显能够证实其与四季丰公司间发生的业务,而本案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发生的业务,两份调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还提交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史某甲称其曾有一年的时间在四季丰公司开车,具体年份记不清楚;在上诉人家后院的冷库签收过被上诉人的纸箱,当时冷库是上诉人和他人合伙开办的四季丰公司使用的,但无法解释为何在被上诉人的出库单上书写“代史忠民收”。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向证人史某甲出示该二人之前的谈话记录,证人认可是其陈述和签字,但在该记录中,证人称其是在上诉人家开车,是替上诉人收纸箱,有时候是史高波和小崔叫证人去提,工资不是每个月发,而是跟上诉人的儿媳说一下可以提前支取一部分,年底一起算清楚。另一证人史某乙称,其曾在四季丰公司工作一年左右,具体哪一年记不清楚,主要负责收购苹果,也曾在上诉人的冷库替四季丰公司在被上诉人的纸箱出库单上书写“史某乙代收”。证人认可被上诉人在本案提交的由其签字的出库单,但其仅是签有自己的名字,对此证人称其替四季丰公司签过很多单子,还替别的公司签过。另查,2003年4月14日,好四季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提交的多张出库单的品名一栏记载有“好四季”字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的纸箱是否是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根据被上诉人记载的出库单内容,“送货人名称”应为“收货人名称”,均注明了上诉人的名字,其中多张出库单的“品名”栏记载有“好四季”字样,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四季丰公司名称,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所涵盖的期间内,好四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从出库单的签收人来看,上诉人提交的另案笔录中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签收人为四季丰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人所做证言与证人之前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和笔录矛盾,且证人均不能陈述其在四季丰公司工作的时间,故对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更何况各签收人均是在载有上诉人名字的被上诉人的材料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且其中史某甲还注明“代史忠民收”的字样。其次,从收货地址来看,除司机史某甲到被上诉人处提取了少部分纸箱外,大部分的货物均是由各签收人在上诉人家后院的冷库接收,而接收时间亦是在好四季公司与龙泰保鲜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该冷库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四季丰公司继续租赁或好四季公司继续租赁该冷库由四季丰公司使用,亦或将四季丰公司实际使用该收货地址的情况告知于被上诉人。因此,综合以上证据和双方履行情况,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涉案纸箱由上诉人购买并接收,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上诉人主张纸箱为四季丰公司购买,但对其主张的纸箱图案为四季丰公司定制、本案已付的纸箱款由四季丰公司支付等均无证据证实;对于被上诉人为四季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该增值税发票与本案纸箱买卖合同的对应关系;故上诉人主张涉案纸箱由四季丰公司购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上诉人史忠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泉审 判 员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