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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刘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贾云光,临沂经济开发芝麻墩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朱某,打工。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贾云光,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尤其在被告从事完美销售工作后,对家庭无暇照顾,导致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诉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2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近半年来双方吵闹升级加剧,夫妻感情已经无法维持。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刘×,可以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朱某辩称,我之所以会从事完美销售,是因为原告在经济上控制我,我想要在经济上独立,有一份自己的事业,才会从事完美销售。但现在我已经不做完美了,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需支付给我经济帮助金人民币30万元,对于孩子我虽然不支付抚养费用,但我有探视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7月27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刘×”。婚后原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被告朱某从事完美,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刘某于2014年3月20日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刘某于2014年11月17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庭审过程中婚生男孩刘欢愿意跟随其原告刘某共同生活。原告刘某表示可以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用。对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问题,本院依法可以确认,位于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西朱汪居委××还建房屋一套系原告刘某的婚前房屋置换;婚后共同财产有: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西朱汪居委××一套、由原告刘某竞价人民币70000元竞得。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西朱汪沿街门头一间、由原告刘某出价人民币100000元竞得,美的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电视机一台、美的2.5匹空调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另原告刘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朱某主张有夫妻有人民币300000元现金,原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对其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特别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其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男孩刘欢已经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跟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对其健康成长并无不利,据此婚生男孩应由原告刘某抚养为宜。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用,系其行使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位于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西朱汪居委22号2单元501室还建房屋一套因系原告刘某的婚前房屋置换,因此应属于原告刘某的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西朱汪居委××阁楼一套及门前房一套,原告刘某出价人民币170000元竞得,应归原告刘某所有,由原告刘某支付给被告朱某一半价款人民币8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美的洗衣机、电视机、冰箱归被告朱某所有,美的2.5匹空调及美的挂式空调各一台归原告刘某所有。因被告朱某离婚后无房居住,属于经济困难的情形,原告刘某应适当给予被告朱某适当的经济帮助金,根据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为宜。对原告刘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40000元及被告朱某主张的夫妻存续期间的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因对方均予以否认,且原、被告均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暂不予认定,双方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向本院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婚生儿子刘×归原告刘某抚养,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被告朱某享有子女探视权。原告刘某婚前财产位于西朱汪×房屋一套归原告刘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西朱汪居委××一套、西朱汪沿街门头一间及婚后添置的财产(美的2.5匹空调、美的挂式空调)归原告刘某所有。美的自动洗衣机、美的冰箱、美的电视机归朱某所有。由原告刘某支付给朱某房屋一半价款人民币85000元。原告刘某于2015年3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朱某经济帮助金人民币10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云云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孙 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京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