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区社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社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区社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11。委托代理人:吴少容、李可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文菲、徐建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区社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谊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社昌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社昌诉称:2014年5月23日,区社昌驾驶其所有的粤T×××××号车辆于中山市三乡镇一路段行驶时与刘永结驾驶的粤T×××××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区社昌车辆严重受损。交警认定刘永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刘永结一直未赔偿,区社昌起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要求刘永结赔偿车辆修理费、评估费、交通费等。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刘永结赔偿区社昌841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960元。因刘永结的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区社昌向刘永结索要赔偿未果。区社昌所有的粤T×××××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区社昌依法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评估费,以及由此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合计85088元,遭到平安保险公司拒绝。为此,区社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区社昌车辆修理费、评估费、诉讼费共计85088元;2.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区社昌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区社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不需要赔偿;2.(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区社昌的损失应该由全责方承担,即刘永结以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来承担损失,故该损失不需要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平安保险公司经鉴定,确认区社昌所有的粤T×××××号车辆的损失为44136元,不认同区社昌主张的81836元;4.区社昌未提交证据证实刘永结未向其赔付,故区社昌请求平安保险公司代刘永结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粤T×××××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区社昌,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限额为14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014年5月23日9时15分,区社昌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在中山市三乡镇G105线矛湾路段行驶时,被刘永结驾驶的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而肇事,造成区社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编号为: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区社昌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6月24日,区社昌将刘永结及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要求刘永结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认定区社昌的车辆损失费用为81836元,评估费为4292元,合计86128元,由人寿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84128元由刘永结向区社昌赔付。该判决于2014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区社昌向刘永结追收赔偿款未果,故将平安保险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区社昌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区社昌的保险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其由此产生的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负有赔偿义务。区社昌因保险事故支出了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计86128元的事实,有区社昌提供的民事判决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过高,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车辆维修费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因区社昌不对事故承担责任而不予赔偿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现区社昌诉请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评估费共计8412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诉讼费用并非区社昌向平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所支出的费用,故区社昌诉请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区社昌支付赔偿款84128元;二、驳回原告区社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964元,由原告区社昌负担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53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健芬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