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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黄克智与肖彩红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智,肖彩红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黄克智。委托代理人:黄亭玉。被告:肖彩红。原告黄克智与被告肖彩红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房屋地基、房屋檐、房山墙外占原告宅基的建筑拆除。二、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三、被告承担诉��费用。被告辩称,其房屋有合法手续,并未侵占原告利益。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22日原告与栖霞市唐家泊镇经济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唐家泊镇地毯厂欠原告建设款7193.40元,因该厂无力偿还该欠款,经唐家泊镇党委政府研究,将原唐家泊镇财政组宅基一处15间(坐落于唐家泊村西牛市)以抵顶方式卖于原告。2002年3月10日,唐家泊镇政府向栖霞市国土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唐家泊镇政府于1992年5月22日将镇财政组宅基一处(共15间)卖给黄克智,现此处宅基部分建设占用,还余空地长11.7米、宽11.3米,情况属实。2000年3月14日,被告从他人处受让宅基地四间,大致位于上述所涉土地东侧。后原告认为被告在建设过程中,侵占其宅基地,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一、协议书;二、证明;三、人民来访事项转送单;四、照片及被告证据一、协议���;二、房产证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件,仅凭协议和证明无法确定其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故无法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克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江涛人民陪审员  林永民人民陪审员  林喜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纯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