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法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玉与李建岭、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李建岭,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法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刘玉,男,汉族,1980年12月17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建岭,男,汉族,1972年2月1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毛璐宝,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新都汇*号*号购物广场*层**号。组织机构代码:58171977-6。法定代表人李建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毛璐宝,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玉诉被告李建岭、被告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被告李建岭和被告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用被告开封市龙亭区新都汇3号商场二层G区G09-G14号房屋,建筑面积299.82平方米,用于经营娱乐使用。租赁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租赁费和物业管理费。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第三项“乙方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状态。”该条第一项“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10日内进行维修。”第四项“在租赁期间,甲方需要对该房屋进行改造、扩建或装修的,甲方负有告知乙方的义务。具体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在条款中另行商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四条还规定装修、施工应经甲方书面签字确认。原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不断受到周边施工或其他因素干扰,如数次在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在营业时间内停电导致顾客离店;三楼锦江之星快捷酒店施工过程中无任何防护措施,直接向下抛洒建筑垃圾,频繁在店铺门前过道天花板打洞并且无任何警示标志,导致通往我店过道封堵,原告方店铺天花板破损,直接导致停业。要求:1、二被告产即排除安全隐患,恢复店面原状;2、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904.25元;3、被告李建岭给予原告继展期45天。被告李建岭辩称,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不是相邻关系侵权行为人,原告应积极向开封市龙亭区新都汇2号、3号商场三楼锦江之星快捷酒店施工方主张权利。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辨称,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不是相邻关系侵权行为人,原告应积极向开封市龙亭区新都汇2号、3号商场三楼锦江之星快捷酒店施工方主张权利。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刘玉(乙方)针对开封市龙亭区新都汇3号商场二层G区G09-G14号房屋租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合同第七条第一项“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10日内进行维修”,第三项“乙方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状态”,第四项“在租赁期间,甲方需要对该房屋进行改造、扩建或装修的,甲方负有告知乙方的义务。具体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在条款中另行商定”。2014年8月22日,因承租房屋三层租赁使用人开封市上河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期间,施工方造成原告承租房屋内天花板坠落,经原告与施工方协商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开封市龙亭区新都汇2号、3号商场三楼租赁人为开封市上河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录音录像、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开封市上河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基于相邻关系侵权事实而产生,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赔偿财产损失,于法无据,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昀审 判 员  万朝阳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肖永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