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巡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正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艾力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艾力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巡商初字第10号原告:浙江正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茂。委托代理人:邵卫国。被告:上海艾力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文。原告浙江正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艾力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预立案登记,并依法于2014年12月24日正式受理,由审判员杨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正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艾力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正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00元(支票);如被告按约定时间按时支付货款,则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原合同约定的延付违约金,否则自延期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若再产生纠纷而造成原告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等损失概由被告负担,并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结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衢江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损失及律师费。2014年7月10日,衢江法院以(2014)衢巡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不服,于2014年7月18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衢州中院受理此案后,经开庭审理,于2014年8月29日以(2014)浙衢商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二审中,原告聘请了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宋伟锋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为此,支出律师服务费用821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理上诉,造成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二审律师服务费用的损失,依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应当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二审律师服务费用8210元。原告浙江正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再产生纠纷由被告方负担律师费。二、(2014)衢巡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浙衢商终字第269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一审判决被告败诉,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及二审原告聘请律师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二审律师费用821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艾力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上海艾力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双方就货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再产生纠纷而造成原告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等损失概由被告负担。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衢江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损失及律师费。2014年7月10日,衢江法院以(2014)衢巡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衢州中院于2014年8月29日以(2014)浙衢商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二审中,原告聘请了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宋伟锋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出律师服务费用821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正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艾力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若再产生纠纷而造成甲方(原告)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等损失概由乙方(被告)负担”。(2014)浙衢商终字第269号判决主要因为被告上海艾力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书约定付款引起,原告在该案一审的律师代理费用也已判决由被告负担,二审程序亦是属于解决该诉争纠纷产生的合理程序,且是因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后被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按照双方和解协议上的约定,被告也应承担原告该案件的二审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210元,本院认为该律师费用未违背浙江省物价局公布的律师收费标准,且综合全案来看,与案件的难易程度、工作量等并无明显不符,亦未超过一审律师费数额,本院不宜加以干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艾力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艾力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二审律师费82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艾力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