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韩云明与上海昊郁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明,上海昊郁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562号原告韩云明,男,住上海市。被告上海昊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阚建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男,上海昊郁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负责人孟磊,经理。原告韩云明与被告上海昊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郁实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海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明、被告昊郁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海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云明诉称,2014年5月31日17时55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天山路南5米处,被告昊郁实业公司的员工周孟龙驾驶该公司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和电动车、衣物、鞋子及DVD播放机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孟龙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21.10元,并病假了15天。另,原告因电动车损坏支出修理费500元、衣物和鞋子损失1480元、DVD播放机损失368元。诉讼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后所需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15日、营养7日。原告预付了鉴定费9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海甸支公司系上述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昊郁实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21.10元、交通费414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DVD播放机损失费368元、衣物和鞋子损失费148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并承担鉴定费9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海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昊郁实业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昊郁实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其均无异议,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计入交强险范围的原告合理损失其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对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项目的诉请则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海甸支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海甸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其公司则有异议,认为部分无事实依据,部分依据的标准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7时55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天山路南5米处,被告昊郁实业公司的员工周孟龙驾驶该公司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和电动车、衣物、鞋子及DVD播放机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孟龙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21.10元。在医院就诊时,原告家属在病历卡上误将原告名字写成“韩运明”,后通过医院予以了更正。被告太平洋保险海甸支公司系上述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交强险含有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海甸支公司对原告受损的电动车、衣物、鞋子及DVD播放机进行了定损,即电动车修理费为500元,衣物、鞋子及DVD播放机的损失费合计为600元,原告在定损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且原告已将电动车按定损费用修理完毕。诉讼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后所需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15日、营养7日,原告预付了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定损单、电动车修理费用清单、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海甸支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且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太平洋保险海甸支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本案实施调解。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海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昊郁实业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按照原告所受实际损失结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及鉴定意见等依法确定,而实际损失事实则根据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上述证据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确定为1,021.1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414元,同时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两被告对出租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些发票不具有特定性和对应性,不能证明原告上述用车发生的费用即为414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出租车发票确实不具有特定性和对应性,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即为414元,故不予采信。然鉴于原告至医院就诊确需用车发生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就诊次数,酌定为250元。电动车修理费,根据上述证据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确定为500元。DVD播放机、衣物和鞋子损失费,根据上述定损单,被告太平洋保险海甸支公司确认损失费600元,原告也签字认可,依法确定为600元。误工费,原告以病假15日(即0.5个月),每月3,000元收入计算主张1,500元,并提供了上海向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俊劳务服务公司”)的返聘人员劳务协议、工资收入证明。劳务协议仅有协议期限,即原告与向俊劳务服务公司的劳务关系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而无具体工资收入等内容。工资收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系向俊劳务服务公司员工,已经连续工作两年,目前在公司担任秩序维护员,近一年内平均月收入(税后)为3,000元。两被告对劳务协议、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劳务协议、工资收入证明真实性暂且不论,然就其关联性而言也不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000元,故原告主张月收入3,000标准,不予采信。本院依法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5日(即0.5个月),并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1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600元,然鉴定意见中无原告需要护理内容,故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7日,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210元(30元/日×7日)。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海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21.10元、营养费2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250元、误工费91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和DVD播放机、衣物、鞋子损失费计600元。被告昊郁实业公司承担鉴定费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云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1,021.1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人民币250元、误工费人民币91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500元和DVD播放机、衣物、鞋子损失费计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9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云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上海昊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昊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良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