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郭XX、于XX、王XX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于XX,王XX
案由
盗窃,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州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2010年12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1月9日止。2014年8月15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被告人于XX,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2014年8月15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共取保候审64日),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X,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2014年8月15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郭XX、于XX、王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于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郭XX、于XX、王XX携带丝袋子、绳子、扳手、塑料布等作案工具窜至采油八厂三矿404队112-50井,三人铺好塑料布之后,由于XX开井放出原油,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准备将放出的原油装袋时,被经保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收缴被盗袋装原油0.575吨(价值人民币2717.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于XX、王XX盗窃国家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XX、于XX、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XX、于XX、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郭XX、于XX、王XX携带丝袋子、绳子、扳手、塑料布等作案工具窜至采油八厂三矿404队112-50井,三人铺好塑料布之后,由于XX开井放出原油,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正准备将放出的原油装袋时,被经保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收缴被盗原油0.569吨,价值人民币2717.5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实三被告人被当场抓获,涉案原油被依法收缴及涉案原油的价值,被告人郭XX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三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逄XX的证言;证实抓获三被告人经过及现场情况。3、被告人郭XX、于XX、王XX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内容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4、大庆市采油八厂四矿出具的原油含水证明及原油价格证明;证明涉案原油含水及原油价格。5、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于XX、王XX开井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于XX、王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X、于XX、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原油被依法回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被告人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取保候审64日,不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汤 锐审 判 员 逄 杰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莹莹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