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周育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育荣,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育荣,***。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龙,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婷,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育荣、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尔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育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英格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育荣、英格尔公司于2009年8月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约定由英格尔公司委托周育荣为英格尔公司指定的用户从事体系认证的审核工作,周育荣应按英格尔公司的工作需求完成工作任务,报酬为每天300元。还约定英格尔公司对周育荣不承担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一切义务,若英格尔公司为周育荣提供了审核员晋级的机会(包括实习、见证、培训等),使得周育荣获得在各个领域的审核员资格或审核员晋级,则委托合同有效期自动延长两年。周育荣提供的劳动手册显示其2007年6月27日至2010年12月25日在甲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了2010年12月25日合同终止的退工证明。周育荣表示当时要求英格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英格尔公司拒绝,周育荣仍一直为英格尔公司工作。周育荣、英格尔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期限在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周育荣担任管理体系审核工作,工作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工资标准为每天300元,另约定,英格尔公司为周育荣提供了审核员晋级、扩大专业领域的机会(包括实习、见证、培训等),使得周育荣获得审核员资格的晋级或审核员专业领域的扩大的,审核员资格的每晋升一级或审核专业领域的每扩大一个,则该合同有效期自动延长两年,延长时间累积计算。周育荣、英格尔公司在2013年5月签订了一份审核员培养协议,约定英格尔公司为周育荣提供审核员晋级的经历,办理一切相应升级的手续,周育荣每获得一个体系资质或晋升一个级别后,需为英格尔公司服务两年,在此期间未征得英格尔公司同意不得转会。2014年1月21日,周育荣向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鉴于我的劳动合同于2014.1.31到期,本人在签约的时间内,能认真履行审核员的行为准则,尽自己所能圆满完成公司派遣的任务,但实际履约期内未享受到国家规定的相关保险及待遇,加之公司对审核员的要求越来越多,我自感不能胜任,我将不再续约,望杨总见谅,通过协商准予我提出辞呈。”周育荣于1月26日将上述邮件再次向英格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于2月6日回复道:“请找人事去谈,我不在上海”。周育荣于2月10日将***的邮件转发给人事人员,说到:“我已跟杨总提出了辞呈,现将邮件转发与你们,请查收。”周育荣于2月28日向***以及英格尔公司人事再次发送邮件,说到:“本人再次发函提出辞呈,见附件”。附件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周育荣在该通知书中表示英格尔公司没有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没有足额、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周育荣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希望英格尔公司补缴社保费以及公积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英格尔公司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表示周育荣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实质上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英格尔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周育荣为英格尔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1月10日,双方工资结清,英格尔公司为周育荣出具了2014年3月1日劳动合同终止的退工证明。2014年3月31日,周育荣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26日建立;2、办理2010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招退工手续;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645元;4、补缴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按每月6,640元的标准补足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按每月7,781.25元标准补足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裁决:一、英格尔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周育荣办理退工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的退工手续;二、英格尔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周育荣补足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23,342.80元;三、周育荣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5,364.40元交予英格尔公司;四、对周育荣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周育荣、英格尔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起诉。周育荣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英格尔公司为周育荣办理2010年12月26日的招工手续以及2014年1月21日的退工手续;2、英格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645元;3、英格尔公司按每月6,640元的标准为周育荣补缴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按每月7,781.25元的标准为周育荣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社会保险费差额。原审庭审中周育荣调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2010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英格尔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不为周育荣办理2014年1月31日的退工手续;2、不为周育荣补足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23,342.80元;3、周育荣无需向英格尔公司缴付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5,364.4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周育荣主张确认双方2010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周育荣、英格尔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委托合同,该份合同条款已经明确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2010年12月26日起周育荣与甲公司不再有劳动关系,但之后周育荣在英格尔公司处提供的劳务性质,诸如工作内容、工作方式等均未变更,周育荣、英格尔公司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直到2012年2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故在此之前双方并不属于劳动关系,周育荣关于2010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31日与英格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育荣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从周育荣向英格尔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来看,周育荣明确表示了合同到期后不愿意续签,且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周育荣并未提出过因为英格尔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周育荣不符合享有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周育荣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31日到期,周育荣于该日期前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英格尔公司应为周育荣办理该日的退工手续。因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双方诉请中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事宜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对仲裁裁决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裁决项不作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周育荣与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周育荣办理2014年1月31日的退工手续;三、驳回周育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上诉人周育荣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未查明周育荣于2010年10月26日起即与英格尔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一关键事实,周育荣提供的个税完税证明也显示纳税申报单位是英格尔公司,纳税项目是工资薪金所得,故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2、周育荣以邮件及挂号信形式明确指出未享受国家规定的保险待遇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英格尔公司应当向周育荣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2月1日起建立,但未明确英格尔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的事实。上诉人英格尔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英格尔公司不为周育荣办理2014年1月31日的退工手续。英格尔公司庭后提供书面意见表示: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日建立,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2、英格尔公司已于2014年3月1日为周育荣办理了退工手续,无需补办;3、周育荣要求英格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4、社保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没有错误。故不接受周育荣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育荣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四项补充:第一、2014年2月25日周育荣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英格尔公司邮寄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审查,就该节事实周育荣在原审中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挂号信单加以证明,英格尔公司在原审中亦确认收到了该挂号信,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第二、英格尔公司是在2014年3月19日(收到周育荣的解除通知书之后)仲裁期间才开具了退工单。经查,原审时英格尔公司提供了开具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故本院对周育荣补充的第二节事实亦予以确认。第三、周育荣的劳动手册中没有英格尔公司的用工记录。本院认为,该节事实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影响,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作认定。第四、2011年11月周育荣领取的报酬缴纳了税款,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经查,原审时周育荣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2011年11月周育荣实缴的工资、薪金税额为219元。据此,本院确认周育荣就2011年11月的报酬缴纳了税款,关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院稍后论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英格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本院对上诉人英格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按撤诉处理。关于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周育荣与英格尔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首先,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委托合同中明确英格尔公司对周育荣不承担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一切义务,且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期间周育荣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周育荣与英格尔公司签订该合同所建立的系劳务关系。其次,2010年12月25日起周育荣与案外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周育荣与英格尔公司之间并非当然地建立起劳动关系,在英格尔公司拒绝与周育荣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很明显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12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建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周育荣与英格尔公司于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周育荣主张2011年11月的报酬缴纳了税款因此双方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鉴于税务机构对于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仅凭该缴纳税款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对周育荣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故原审法院认定英格尔公司为周育荣办理该日的退工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周育荣于2014年1月21日向英格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的电子邮件中虽然提及未享受到相关保险及待遇,但并未明确表示因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仅仅表示到期将不再续约。此外,2014年2月25日周育荣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英格尔公司邮寄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此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同年1月31日到期终止。综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周育荣未以法定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要求英格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周育荣要求英格尔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周育荣可以另行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育荣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育荣、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