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会理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2月13日在四川省西昌市被公安机关挡获,2014年12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沿青白江区大弯东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日22时40分行至大弯东路263号处,与行人李某、熊某某、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拦下。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4.9mg/lOOml,系醉酒驾驶。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125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