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杜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杜某,女,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孙某甲,男,195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杜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生女孙某乙生于1993年11月13日,婚生子孙某丙生于1997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少,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倔强,性格古怪,很难沟通,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对家中事务不闻不问,未尽到做丈夫应尽的义务。原被告曾于2007年10月8日去博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经家人劝说,于2007年11月7日复婚。复婚后,双方仍旧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被告不同意分割财产;如果原告要求分割家里的房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生子孙某丙于1997年2月15日出生,婚生女孙某乙于1993年11月13日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05年开始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0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后,于2007年11月7日复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共同抚养婚生子女,且在双方经历离婚、复婚的波折后继续共同生活,也证实双方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分歧,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婚姻是一个逐渐磨合,相互适应,彼此迁就的过程,只要双方能够正视并努力克服自身的不足,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就有希望和好,不宜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