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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9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稳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稳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9423号原告稳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丰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国显、吕天生,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秉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稳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国显、吕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其购买鞋底,尚欠其货款428726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供对账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其货款42872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和举证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至起诉时尚欠其货款4287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稳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货款4287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66元,由原告稳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负担866元,被告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志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苗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