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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3731号原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月明,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居民。原告孙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月明、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孙某、孙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江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0日生女儿孙某,2006年7月14日生女儿孙某,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5日购买沭阳县巴黎花园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及车库。2014年8月19日租赁沭阳县新康农贸市场1层1f5-6商铺,租期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已付租金13457元,管理费1543元,保证金2000元,购买设备花费4540元。现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土地证、收费收据、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名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