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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卢某在瑞安市东山街道xx电镀厂员工宿舍内,趁宿舍无人之际从李某衣服口袋内窃取农业银行卡一张以及写有卡号与密码的纸条一张。次日8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其儿子伍某(另案处理)使用该银行卡及密码至汀田街道商业街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走被害人李某卡内的人民币7500元。同月20日,被告人卢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伍某的证言、农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调、调解协议书、不予追究责任报告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退赔,有悔罪表现,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董海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