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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苏州工业园区嘉纳威尔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卫华工贸有限公司、太仓胜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胜众模架有限公司、许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苏州工业园区嘉纳威尔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卫华工贸有限公司,太仓胜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胜众模架有限公司,许国良,徐伟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3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史为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立,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嘉纳威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民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田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昆山市卫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东方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许福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太仓胜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石化路21号。法定代表人顾仁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市胜众模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同里镇屯南村。法定代表人徐伟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国良,男,汉族。被告徐伟华,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区支行)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嘉纳威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纳威尔公司)、昆山市卫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华公司)、太仓胜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公司)、苏州市胜众模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众公司)、许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徐伟华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纳威尔公司、卫华公司、胜兴公司、胜众公司、许国良、徐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嘉纳威尔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新区)字0847号。合同约定被告嘉纳威尔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担保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卫华公司、被告胜兴公司、被告胜众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新区(保)字0104号、2013年新区(保)字0104-1号、2013年新区(保)字0104-2号,约定各被告分别为原告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嘉纳威尔公司享有的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19日,被告许国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新区(保)字0104-3号,约定被告许国良为原告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嘉纳威尔公司享有的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18日,被告徐伟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新区(保)字0104-4号,约定被告徐伟华为原告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嘉纳威尔公司享有的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嘉纳威尔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但被告嘉纳威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嘉纳威尔公司清偿《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嘉纳威尔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80434.37元(此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14日,此后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嘉纳威尔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80213元;3、被告卫华公司对被告嘉纳威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胜兴公司对被告嘉纳威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胜众公司对被告嘉纳威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许国良对被告嘉纳威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徐伟华对被告嘉纳威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嘉纳威尔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卫华公司、胜兴公司、胜众公司、许国良、徐伟华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700万元。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被告未按时还贷款本息。5、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80213元。被告嘉纳威尔公司、卫华公司、胜兴公司、胜众公司、许国良、徐伟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卫华公司(乙方)、被告胜兴公司(乙方)、被告胜众公司(乙方)分别与原告(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新区(保)字0104号、2013年新区(保)字0104-1号、2013年新区(保)字010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对债务人嘉纳威尔公司享有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3年12月18日,被告许国良、徐伟华(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新区(保)字010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对债务人嘉纳威尔公司享有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3年12月19日,被告许国良(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新区(保)字0104-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对债务人嘉纳威尔公司享有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3年12月19日,被告嘉纳威尔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新区)字084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苏州市胜众模架有限公司贷款,借款期限为半年,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嘉纳威尔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7.5%,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17日。后被告嘉纳威尔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起即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2月14日,被告嘉纳威尔公司结欠原告本金7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0434.37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扣划了被告许国良账户资金90840.92元。2014年6月17日上述贷款到期,被告嘉纳威尔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嘉纳威尔公司尚结欠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20742.93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280213元尚未支付。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纳威尔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卫华公司、胜兴公司、胜众公司、许国良、徐伟华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嘉纳威尔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系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嘉纳威尔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卫华公司、胜兴公司、胜众公司、许国良、徐伟华应当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嘉纳威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嘉纳威尔公司进行追偿。同时被告嘉纳威尔公司、卫华公司、胜兴公司、胜众公司、许国良、徐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嘉纳威尔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21日为220742.93元,之后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昆山市卫华工贸有限公司、太仓胜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胜众模架有限公司、许国良、徐伟华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嘉纳威尔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嘉纳威尔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714元,由原告负担5503元,由六被告负担68211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刘晓夏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季秋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