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花民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苏州圣蓝天木业有限公司与郝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圣蓝天木业有限公司,郝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1279号原告苏州圣蓝天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51378-2,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陆家镇和谊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宝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跃青,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春秀,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斌。原告苏州圣蓝天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春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圣蓝天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郝斌2013年10月2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主管一职,并非深入一线车间,公司车间都有降温设施,夏天都是改上夜班不存在高温操作的情况,入职后经其本人同意,公司为被告代签劳动合同。2014年8月31日,被告以公司未签劳动合同为由离职,提起仲裁,2014年11月18日昆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支持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333元、高温补贴400元,原告认为裁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333元、高温补贴400元。被告李碧强辩称:原告起诉不成立,仲裁裁决正确。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斌于2013年10月21日入职原告苏州圣蓝天木业有限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称其上班时间为上午八点至下午五点,有时需加班至晚上八九点,原告认可被告的上班时间。2014年7月、8月,原告未支付被告高温补贴。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劳动合同上被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原告认为是被告委托他人代签的,被告认为其并未委托他人代签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提供2014年7月、8月的油漆车间工资表和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为7000元。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工资应以银行对账单为准。最后查明:被告郝斌于2014年9月17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社会保险,基数按1530元/月确定;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000元;3.支付高温补贴600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333元,支付被告高温补贴400元,并为被告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社会保险,基数按1530元/月执行,个人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劳动关系调整处理登记单、银行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圣蓝天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斌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作为证据,但双方均确认该合同非被告本人所签,原告称该合同系被告委托他人代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点,且被告否认其委托他人代签合同,故对原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被告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和工资卡银行对账单,被告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7000元/月,原告认可以银行对账单为准计算被告平均工资,因此原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653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8月高温补贴400元的主张,原告称在高温天气时给被告调至晚上上班,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8月高温补贴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圣蓝天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郝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苏州圣蓝天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郝斌2014年7月、8月的高温补贴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季静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