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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朱甲、朱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甲,朱乙,朱丙,朱丁,朱A,朱B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34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甲。被告朱乙。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朱丙。被告朱丁。被告朱A。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朱B。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甲、朱乙、朱丙、朱丁、朱A、朱B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江燕,被告朱甲(暨被告朱乙的委托代理人)、朱丙、朱B及被告朱A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丁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甲、朱乙、朱丙、朱丁、朱A系母子女关系,与被告朱B系祖孙关系。原告之配偶朱应全于2007年7月去世,其生前与原告共同登记为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生前未留有遗嘱。现原告起诉要求对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各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朱甲、朱乙、朱丙共同辩称,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朱丁辩称,同意对系争房屋析产继承,但原告不具备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故房屋产权仍应保持原样。分配房屋并非原告真实意思,原告本人的意愿是要一直居住系争房屋直到去世的。被告朱A辩称,同意对系争房屋析产继承,依法确定份额,同意由原告支付被告朱A房��折价款。原告未经协商即起诉到法院伤害了被告朱A的感情,在诉状中陈述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朱B辩称,同意对系争房屋析产继承,被告朱B应继承七分之二的遗产份额,同意由原告支付被告朱B房屋折价款。但原告没有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起诉也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应全,男,1924年4月10日出生,2007年7月死亡。原告与朱应全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八名子女,其中一名女儿早年即送给他人收养,剩余七名子女分别为被告朱甲、朱乙、朱丙、朱丁、朱A及朱有义、朱秀兰,朱有义、朱秀兰均先于朱应全死亡,被告朱B系朱有义之子,朱秀兰未婚未育。朱应全与原告于2003年9月共同登记为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审理中,被告朱丁主张其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对遗产予以多分;被告朱A主张当初父母购房的资金来源系其通过帮助父母进行诉讼所取得,要求对遗产予以多分;被告朱B主张其父亲生前对被继承人夫妇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对遗产予以多分。2014年11月28日,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市场价格出具估价报告,载明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人民币93.61万元(含室内装修,其中室内装修价格为3.66万元。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户口登记表摘抄、死亡通知单、房地产权证、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朱应全之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之原、被告共计七人,其中被告朱B系代位继承人,朱应全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之原则对其遗产予以分配。被告朱丁、朱A、朱B均要求对遗产予以多分,但并未提供充分依据,对三被告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朱应全之遗产,应依法由七名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关于朱应全之遗产范围,其生前与原告共同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应属两人夫妻共同财产,现朱应全已死亡,该房屋中应先分出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属朱应全之遗产。朱应共有七名法定继承人,各应分配得到朱应全遗产之七分之一。综上所述,原告应享有系争房屋七分之四产权份额,六被告各应享有系争房屋十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根据该房屋之来源其权利情况,本院确定该房屋可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六被告房屋折价款。关于房屋折价款之金额,结合估价报告所确定之房屋市场价值,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六被告房屋折价款各66,8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朱甲、朱乙、朱丙、朱丁、朱A、朱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甲、朱乙、朱丙、朱丁、朱A、朱B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66,8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8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760元,被告朱甲、朱乙、朱丙、朱丁、朱A、朱B各负担470元;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290元,被告朱甲、朱乙、朱丙、朱丁、朱A、朱B各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奕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