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启树、张光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徐中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李启树,张光平,徐中银,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庆市新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负责人:张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青,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绪宋,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平。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明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中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德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秦岭,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新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负责人:邓晓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启树、张光平、徐中银、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庆市新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李启树、张光平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撤回上诉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