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聚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童慧飞与王明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慧飞,王明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聚民初字第185号原告:童慧飞。委托代理人:赵宝生,新昌县儒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明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诉讼代表人:吕文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47、155、163号。诉讼代表人:吴伟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芸,该公司员工。原告童慧飞诉被告王明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利翔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因对原告童慧飞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的司法鉴定情况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4年9月12日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被告王明红、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国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慧飞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16时05份,被告王明红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蟠线新昌县澄潭棠村路段掉头时,与吕才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童慧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明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7天,出院后遵医嘱继续休养12个月。经鉴定,原告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四个月,护理时限为四个月。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9171.35元;2、护理费14634元(120天×121.95元/天);3、误工费53292.15元(437天×121.9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95元;5、交通费770元;6、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00元;9、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以上合计205964.50元。另查明,被告王明红所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国泰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因此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王明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964.50元;2、被告人民保险、国泰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予以赔付。庭审中,原告要求护理期限按100天计算,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王明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525.50元;2、被告人民保险、国泰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告予以赔付。被告王明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国泰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误工费应按重新鉴定为准,护理费我方认为期限过长,营养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国泰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8700元,其他与人保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在本院确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童慧飞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昌县公安局���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被告王明红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民保险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国泰保险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新昌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事故后的治疗过程及所花去的医疗费金额;4、新昌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所需的误工时间;5、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需要的营养、护理期限及花费的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的交通费金额;7、新昌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长期以非农收入为主的事实。被告王明红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8、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出示了证据9、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重新鉴定后原告童慧飞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被告人民保险、国泰保险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提供的证据8及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9,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之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在审理过程中已申请对原告童慧飞的伤残等级、需要的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且相关机构已出具重新鉴定结果,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请法院酌定。本院综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次数,认定交通费以4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民保险、国泰保险均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登记证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为新昌县澄潭镇内,可证明原告在城镇范围内从事服装个体经营,以非农收入为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25日16时05份,被告王明红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蟠线新昌县澄潭棠村路段掉头时,与吕才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童慧飞受伤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明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计77天。经鉴定,原告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限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10天。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9171.35元;2、护理费12195元(100天×121.95元/天);3、误工费25609.50元(210天×121.9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77天×20元/天);5、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7、鉴定费2000元;8、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以上合计170217.85元。另查明,被告王明红所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国泰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红已向原告童慧飞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为3799.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被告王明红驾驶车牌为浙D×××××号小型客车未按规定掉头,与吕才华驾驶的二轮��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童慧飞受伤及二车损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明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及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原告伤势的治疗过程及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过错程度,可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慧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其中含非医保772.7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其中118799.85元赔付给原告童慧飞,1200.15元赔付给被告王明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童慧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2190.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明红赔偿原告童慧飞医药费3027.07元(已赔付);四、驳回原告童慧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依法减半收取2180元,重新鉴定费1500元,合计诉讼费3680元,由童慧飞负担600元,由王明红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2240元,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7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梓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