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铁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铁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0年7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吉林省九台市,1985年1月因盗窃罪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12月因盗窃罪被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3月因盗窃被沈阳铁路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吉林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在九台火车站准备乘坐2168次列车去往长春,在站台上车时,趁旅客纪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外衣兜内的一部步步高VIVO牌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2014年11月20日,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将宋某某抓捕归案,现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被盗手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车站站台上采取扒窃手段盗窃旅客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盗窃罪二次被判刑罚,一次被劳动教养,现又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树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