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鞠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11号原告鞠某甲。委托代理人田小兵。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孙晓利。原告鞠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晖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兵,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正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到如皋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2009年10月13日生一子鞠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1年起,被告经常在外鬼混,夜不归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经双方亲属协调,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立写保证书一份,承诺改正。但2013年9月被告再次从厂里出走,并变换手机号码,原告多方查找未有被告下落。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相识之后双方感情很好,领取结婚证时,被告已经怀孕,从这一点更能看出原、被告的感情是比较好的,婚后一开始几年双方关系一直比较融洽,但是之后因为被告父亲在工地坠落身亡,取得了部分死亡赔偿金,由此原告的父母和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但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矛盾,所以,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仍然存在,没有破裂,双方只要克服与长辈之间的矛盾,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正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鞠某乙。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目前原、被告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曹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