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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聂文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文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文磊,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暂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聂文磊在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裕兴花园10号楼裕平街30号铺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违规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未经检验的药品。同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到上址检查时,查获店内销售的“美国金蚂蚁”“顶级伟哥”等11个品种药品共27盒,价值人民币200元左右。经鉴定,上述药品均应认定为假药。归案后被告人聂文磊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聂文磊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文磊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有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文磊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美国金蚂蚁”“顶级伟哥”等11个品种27盒涉案假药,予以没收、销毁。三、禁止被告人聂文磊在缓刑考验期五个月内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第十五条本解释所称“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