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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辖终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泰州市天目运输有限公司与无锡茂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无锡茂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天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张喜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茂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花园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天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新南村(梁徐工业园328国道新南段)。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喜法,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生。上诉人无锡茂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天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张喜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辖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14日,王广国驾驶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23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9.5KM处(宜兴市境内),撞到前方同向张喜法驾驶的豫S×××××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的超宽的货物,造成王广国所驾车乘员高小海受伤和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绿化、路产等损坏及罐式所载危险品泄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2013年6月24日以宜公(交巡)公交认字(2013)第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前方路面车辆去向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张喜法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载物宽度违反装载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做到确保安全通行。双方的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王广国、张喜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天目公司以其公司为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就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2014年10月2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起事故发生在S230线159.5KM处(宜兴市境内),侵权行为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原告天目公司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茂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茂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且本案在侵权行为地以外审理会更加客观公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S230线159.5KM处的宜兴市境内,现原告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