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执异字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晓飞提出执行异议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飞,王申华,王传善,刘翠平,王艳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汶执异字11号异议人王晓飞(曾用名王立群、被执行人),男,1983年出生,汉族,现住泗水县,系原被执行人王传善(已故)之子。申请执行人王申华,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吴宁,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传善,男,195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已去世)。被执行人刘翠平,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汶上县,系被执行人王传善之妻。被执行人王艳君,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汶上县,系被执行人王传善之女。申请执行人王申华与被执行人王传善(2013)汶执字第165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王晓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王晓飞、申请执行人王申华及委托代理人吴宁到庭参加听证,变更后的被执行人刘翠平、王艳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晓飞称,汶上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汶上县××路××局东家属院南楼3单元301室的房产是异议人与妻子的共同财产,王××将该房产卖给异议人并于2011年3月11日过户到异议人名下,异议人是被执行人王传善之子,王传善去世后,异议人并未继承王传善的遗产。异议请求是:一、撤销(2013)汶执字第165号裁定,变更王晓飞不是被执行人;二、撤销(2013)汶执字第165-2号裁定,解除对××局东家属院南楼3单元301室房产查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有,房权证1本;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言1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申华与被执行人王传善(2013)汶执字第165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1)汶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王传善支付给王申华维修费和工程款143552.20元、鉴定费2000元。因被执行人王传善未履行判决义务,2013年2月22日,王申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3年5月8日,被执行人王传善因病死亡注销户口。2014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王申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主张被执行人王传善生前留有遗产,请求本院变更王传善法定继承人为被执行人。2014年5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汶执字第165号裁定书,将王传善之妻刘翠平、之女王艳君、之子王晓飞变更为被执行人;2014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汶执字第165-2号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王晓飞名下的位于汶上县××路××局东家属院南楼3单元301室的房产一套。2014年11月21日,异议人王晓飞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本院查封的位于汶上县××路××局东家属院南楼3单元301室的房产于1998年建成,最初为王××所有,王××及家人一直没在该房住过,该房产建成后就转卖给了被执行人王传善。该房所在的××局东家属院门卫值班室的住户人员登记表显示,一号楼三单元301室业主是王传善;汶上县自来水公司供水登记显示,2010年4月15日至今,该房用水户名为王传善;汶上县祥源热力有限公司供热登记显示,公安住宅1﹟-2-301室王传善自2011年至今已供暖3年,一直未欠取暖费和配套费;直到2013年5月去世,王传善一直在该房居住生活。异议人王晓飞提交的房权证表明,该房产于1998年建成,2011年3月11日,该房产过户登记在王晓飞名下。异议人王晓飞主张该房产是其购买的王××的房产,但无购房收据,亦不能提供购房合同原件,其提交的购房合同复印件显示,购房总价款为26.3万元,无购房时间,申请人执行人拒绝对该合同复印件质证;为了证明异议人的购房资金来源,异议人王晓飞让其表哥王×滨、叔兄弟王×文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言表明,异议人分别向两证人借现金10万元,均未出具借条。异议人提供王××之子证言一份,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另外,王传善在汶上县××镇××村老家有5间房屋。王传善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王晓飞、刘翠平、王艳君未表示放弃对王传善的遗产继承。本院认为,异议人王晓飞主张汶上县××路××局东家属院南楼3单元301室房产是其筹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但王晓飞不能提供该房产的购房合同原件和购房收据;王晓飞提供的证明其20万元购房借款来源的两位证人与其有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又无借条等直接证据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该房产虽登记在异议人王晓飞名下,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该房产的来源是其购买所得。该房产建成时是王××的房产,1998年建成后王××将该房产转卖给了被执行人王传善,王传善一直以业主的身份在该房生活居住直到2013年去世,故该房产以及王传善在××镇××村老家的5间房屋均为王传善和妻子刘翠平的夫妻共同财产,王传善死亡后,上述两处房产的一半应为王传善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因王传善的法定继承人刘翠平、王艳君、王晓飞并未放弃对王传善遗产的继承,本院将被执行人王传善之妻刘翠平、之女王艳君、之子王晓飞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局东家属院南楼3单元301室房产是被执行人王传善的遗产,本院予以查封,执行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王晓飞的执行异议;二、维持(2013)汶执字第165号执行裁定,变更刘翠平、王艳君、王晓飞为(2013)汶执字第165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在王传善遗产即苑庄镇大秦村王传善5间房屋及汶上县××路××局东家属院南楼3单元301室房产价值一半的范围内履行本院(2011)汶民一重字第7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三、维持(2013)汶执字第165-2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隋泉章审判员 赵新泉审判员 康广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