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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邓火喜与廖祖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火喜,廖祖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邓火喜,江西省横峰县人。委托代理人严冬香,江西省横峰县人。系原告妻子。被告廖祖春,江西省横峰县人。原告邓火喜与被告廖祖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冬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祖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火喜诉称,2013年4月,原告因建房到被告所经营的砖厂购买红砖,经协商,双方议定红砖单价为0.25元,为此,原告预付了14万块红砖的价款,总计金额35000元,被告也出具了一张收款凭证与原告,至同年9月2日止,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了价值8125元的红砖,而被告所经营的砖厂也因证照不全停止生产,导致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此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未履行部分的砖款26875元,并补偿原告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3年4月9日所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款35000元的事实;3、被告所经营的砖厂开具的发货单5张,证明原告只拉运了价值8125元的红砖的事实。被告廖祖春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因建房到被告所经营的砖厂购买红砖,经协商,双方议定红砖单价为0.25元,为此,原告预付了14万块红砖的价款,总计金额35000元,被告也出具了一张收款凭证与原告,至同年9月2日止,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了价值8125元的红砖,而被告所经营的砖厂也因证照不全停止生产,导致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尚未履行部分的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了原告购买红砖的预付款35000元后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所经营的砖厂因证照不全停止生产,致使双方买卖合同的期望已无法实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已不现实,对此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未履行部分的砖款及补偿利息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祖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火喜货款268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日始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2元,由被告廖祖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贤愈审 判 员  雷建军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粱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