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风伟与王怀民、张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风伟,王怀民,张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杨风伟。被告王怀民。被告张帅。原告杨风伟与被告张帅、王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风伟,被告王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风伟诉称:原告与借款人张帅不认识,与被告王怀民是朋友关系,张帅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王怀民在借款人下面签字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怀民辩称:我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我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与我是朋友关系,我和张帅因做生意相识,张帅向我借钱时,因我没有钱,就问原告是否愿意借款给张帅,借期一个星期,利息3000元。开始原告不同意借款,后来他又同意了,叫我一起到张帅的厂里借钱给他,给了2.7万元,张帅打了借条给原告,让我担保我没有同意,后来让我签字证明的。被告张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杨风伟与王怀民系朋友关系。张帅与王怀民因做生意相识。2013年6月18日,张帅向杨风伟借款,款项以现金支付,同日张帅向杨风伟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风伟人民币叁萬元整”,并在借款金额(¥30000)处盖章,注明身份证号码。王怀民在条据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张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怀民主张其不是担保人是证明人,但未举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帅向原告杨风伟借款,有借条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借款金额,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被告王怀民辩称原告杨风伟仅支付了2.7万元,扣除了3000元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3万元。对于被告王怀民的身份问题,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担保人、保证人、证明人由于其身份性质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故当事人在签名时应在姓名前注明身份,否则将承担约定不明或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怀民虽抗辩其为证明人而非担保人,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能证明其主张的任何证据,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其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风伟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王怀民对被告张帅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条。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张帅、王怀民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赵 夜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进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