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罗爱娥与张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娥,张宝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87号原告:罗爱娥。委托代理人:李银发、李潇。被告:张宝芬。原告罗爱娥为与被告张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爱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爱娥诉称:2011年8月,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尔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现金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芬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查询资料、欠条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宝芬尚欠原告借款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罗爱娥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宝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汪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