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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塔民一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冬与宋建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冬,宋建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民一初字第1124号原告(反诉被告):唐冬,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赵新生,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唐冬诉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生,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委托代理人窦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反诉被告)唐冬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收取原告(反诉被告)唐冬20000元保证金,承包费每月4000元,与车辆有关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反诉被告)唐冬承担。合同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显失公平,且签订合同第二天车辆就损坏维修13天,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唐冬不能挣钱反而赔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2、双方返还各自的钱与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辩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将车辆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冬营运至今,且合同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或其他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冬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唐冬每月向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支付承包费4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十五日支付一次,以此类推,不能超过三天,如超期一天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在保证金中扣除200元作为违约金。合同履行至今原告(反诉被告)唐冬一分钱租金未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2、原告(反诉被告)唐冬支付拖欠承包费8399元,并承担违约金9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唐冬承担。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提出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唐冬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承包费8399元过高,车辆维修了十三天,且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未将车辆雪地带交付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唐冬下雪后不能正常营运车辆。另违约金的要求也过高,原告(反诉被告)唐冬不存才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将其所有的新GTXX**号出租车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唐冬并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车辆更新时止。原告(反诉被告)唐冬交纳20000元保证金,承包费按月计算,每月4000元,每15日支付一次承包费,不得超过3日,如超出一天在保证金中扣除200元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第二天车辆出现机械事故在塔城市XX汽修维修十三天,维修费用6000元为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支付。车辆维修使用后原告(反诉被告)唐冬未向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支付过租赁费。原告(反诉被告)唐冬认为出租车承包合同显失公平,故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唐冬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故提出上述反诉请求。另查明:入冬后,原告(反诉被告)唐冬向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索要车辆雪地带,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交付。认定以下事实有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塔城市小姜汽修出具的证明与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反诉被告)唐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时,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并没有利用优势或者利用经验,致使双方权利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即原告(反诉被告)唐冬与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可以撤销合同的情形,也必然不能产生基于合同被撤销所引起的返还财产等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唐冬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唐冬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根据租赁合同的性质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应当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唐冬20000元保证金,原告(反诉被告)唐冬应当将新GTXX**号出租车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2014年10月1日签订合同后第二天车辆出现机械事故维修至10月15日,车辆在交付时明显存在瑕疵,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未向原告(反诉被告)唐冬告知车辆的实际情况属于缔约过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即车辆租赁费应当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另入冬后,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出租车承包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向原告(反诉被告)唐冬交付雪地带的义务,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唐冬2014年11月18日后不能在道路上营运,即车辆租赁费的计算应当至2014年11月18日止,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唐冬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支付的车辆租赁费为4533.3元(4000元÷30天×34天);另合同对于迟延给付承包费约定违约金200元/天高于车辆承包费133.3元/天,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为40元/天,原告(反诉被告)唐冬向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支付违约金总额为680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唐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冬的诉讼请求;二、解除2014年10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唐冬与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唐冬保证金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唐冬将新GT07**号出租车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三、原告(反诉被告)唐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支付车辆租赁费4533.3元,违约金680元,合计52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元,邮寄费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冬承担,反诉费2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建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云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