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海信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海信鞋材有限公司,朱福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晋江市海信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宏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曙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冰冰,福建中德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福全,经商,住晋江市。原告晋江市海信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忠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曙军、杨冰冰,被告朱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其购买化工材料,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32万元未付,该欠款数额由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明,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3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拖欠原告货款132万元属实,目前经营困难,请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材料。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2万元。对账后,被告再未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2万元,事实清楚,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可在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范围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福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海信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32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40元,由被告朱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忠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水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