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立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军与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立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上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22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不明为由,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属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2014)美民一初字第2212-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分歧引起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的,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明晰时,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住所地为海口市国兴大路XX号(新)海航大厦,属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丽珍代理审判员 刘大海代理审判员 彭豫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庞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