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4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灼林诉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灼林,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276号原告李灼林,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阳江,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王鸣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李灼林诉被告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灼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江与被告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灼林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一间商席,建筑面积13.91平方米,总价款为312869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随后交付了店铺。但原告发现店铺实际建筑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相差甚远,原告亲自测量后发现面积只有6平方米左右,并且原告买房时被告承诺一楼电梯直达商铺门口,但这一承诺也没有兑现。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312869元及利息,但被告一直置若罔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12869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亲自测量的建筑面积只有6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是为了达到与被告解除《认购协议书》之目的而编造的理由,意在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在签订《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3.91平方米,这个建筑面积是原告明确认可的。而这个数据是根据测绘部门所测绘的数据提供并告知原告的;原告与被告在《认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商席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以本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平米单价不变,总商席款多退少补”。现该商席面积还没有获得本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实测面积的情况下,原告自行测量且单方面确定该商铺面积只有6平方米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李灼林与被告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商席一套。该商席建筑面积为13.91平方米,总价款为312869元。协议第三条约定,该商席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前。协议第七条约定,商席建筑面积与销售建筑面积差异的处理,即商席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以本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平米单价不变,总商席款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纳了商铺款312869元,被告于2014年6月1日交付了该商席。现原告诉至法院,以自测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相差甚远为由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取得了该项目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认购协议书、包头市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灼林与被告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认购协议书》时被告未取得该项目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但在原告起诉前即2014年11月27日前被告取得了该项目的预售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现协议第七条约定了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差异处理,即使原告商席的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被告应退房款,而不是解除合同的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灼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灼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美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