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XXX,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4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炳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22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松林(批捕在逃)、李恩朋(批捕在逃)在海兴县城三栋楼小海鲜烧烤将被害人武某打致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参与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发前没有预谋,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其亲属同意赔偿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被告人李某乙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腰部,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2时许,在海兴县城三栋楼小海鲜烧烤吃饭的李松林到门口迎客人,与站在门口的武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后与李松林一起吃饭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恩朋出来持木凳参与厮打,将武某打致右侧鼻骨塌陷骨折,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武某损失,被害人表示对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被害人武某陈述,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3、证人刘某甲、宫某、刘某乙、梁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参与打架,将被害人武某打伤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武某全身多处外伤,右侧鼻骨塌陷骨折,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7、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参与殴打武某的经过。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恩朋、李松林殴打被害人武某,系共同犯罪,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后果,具有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应当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乙没有击打被害人腰部致其轻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庆峰审判员 刘国宏陪审员 田培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健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