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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众军,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戚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登记结婚,同年生女孩戚嘉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携女孩戚嘉欣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戚嘉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戚嘉欣身份资料;2、结婚登记资料;3、肖美田调查笔录;4、戚嘉欣调查笔录;5、肖友盛调查笔录;6、王光章调查笔录。被告戚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何某某离婚。举证期限内,被告戚某某未递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不持异议的1、2、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案件的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2002年,双方自由恋爱,2003年6月16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女孩戚嘉欣,现在长沙就读小学。婚后,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2008年2月原告何某某携小孩戚嘉欣离家外出深圳打工。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元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