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楼应超与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张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应超,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张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楼应超。委托代理人:李美娟。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花。被告:张桂花。原告楼应超诉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张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楼应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宏利公司、张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应超诉称:2013年10月11日,张桂花因宏利公司经营需要向楼应超借款550000元,该借款由楼应超通过其妹夫陈某的网上银行转账至张桂花银行账户。当日,由宏利公司会计出具了有张桂花签字的收款收据一张,约定月息15‰,三个月付息一次。后虽经楼应超多次催讨,但宏利公司、张桂花仅支付了2014年7月10日之前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宏利公司系张桂花开办的一人公司,宏利公司和张桂花财务混同。故楼应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宏利公司、张桂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利息49500元(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由宏利公司、张桂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楼应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借款之事实。证据3,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交付借款之事实。证据4,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在庭审中陈述:陈某系楼应超的妹夫;楼应超向工商银行贷款1000000元,根据购销合同该笔贷款汇入楼应超客户的银行账户内,客户又把多余的钱汇入陈某银行账户;2013年10月11日,根据楼应超的要求,陈某将其中550000元直接汇入了张桂花的银行账户。被告宏利公司、张桂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楼应超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11日,宏利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楼应超借款550000元。当日,楼应超通过其妹夫陈某的银行账户向张桂花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50000元。宏利公司向楼应超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约定月息1.5%,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收款收据上加盖了“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宏利公司付清了2014年7月10日前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故楼应超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由宏利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且楼应超陈述的借款用途也为经营宏利公司,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为宏利公司,张桂花作为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楼应超与宏利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宏利公司向楼应超借款55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由宏利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宏利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楼应超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楼应超要求张桂花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因张桂花系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宏利公司、张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应超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应超要求被告张桂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95元,减半收取4897.5元,由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宏利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9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