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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坤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刑终字第10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坤(乳名“明明”)。2003年8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作出(2014)张开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量刑偏轻为由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王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坤在张家口国际大酒店303房间内因故用餐刀将被害人王某甲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3月6日晚6点30分许,其与“蓝猫”(韩某)等人在张家口国际大酒店303房间吃饭,快结束的时候,其和“蓝猫”争吵了几句,“蓝猫”的一个朋友捅了其四刀。2、被告人李坤供述证实,2014年3月6日晚,其和韩某、王某乙等人在张家口国际大酒店一个雅间内吃饭,因被害人王某乙骂韩小明和其,其随手拿起一个餐刀,捅了王某乙肩部两三下,随后离开。3、证人杨某(王某乙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1时许,其到251医院后,“九龙”(丁某)、郝某、曹某、“东东”(曹某)等四人也在医院,经询问得知捅伤王某甲的是“蓝猫”(韩某)带去的李坤。王某乙被捅了4刀。4、证人韩某(“蓝猫”)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晚其约曹某、王某乙、李坤等人在国际大酒店303房间吃饭,因王某乙在酒桌上骂骂咧咧,吃饭快结束时,李坤从座位上站起来,走到王某乙坐的椅子后面,其看到李坤往王某乙背后杵,众人将李坤拉开后,其看见王某乙肩膀流血,还看见一把西餐刀上有血,才知道李坤用餐刀将王某乙捅伤。后有人把王某乙送往医院,李坤也离开现场。5、证人郝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晚其与“蓝猫”(韩某)等一起吃饭,王某乙在酒桌上骂骂咧咧,吃饭快结束的时候,一名男子用餐刀捅伤王某乙。众人将该男子拉开后,发现王某乙肩膀流血。随即把王某乙送往医院。6、证人曹某(东东)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曹某约其在国际大酒店吃饭,晚10时许,“铁蛋”(王某乙)开始骂骂咧咧,骂“蓝猫”(韩某)和“明明”(李坤)。喝酒快结束的时候,李坤绕过其身后,走到王某乙身后,捅王某甲后肩。大伙把王某乙送到251医院后发现王某乙左肩和右肩上被捅了3刀,腹部上被捅了1刀。7、证人丁某(“九龙”)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曹某约其在国际大酒店303吃饭,约11时许,吃饭快结束的时候,丁某从洗手间出来后发现“明明”(李坤)绕到“铁蛋”(王某乙)前面,曹某拽着“明明”,“铁蛋”后背流血,郝某从“明明”手里抢出一把西餐刀,其和曹某把“明明”推出了包厢,后将“铁蛋”送往251医院。8、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其预定了国际大酒店303房间。吃饭快结束时,王某乙在酒桌老骂李坤和韩某,其看见李坤站起来从右边绕过来就抱住了王某乙,李坤被拉开后听王某乙说自己被李坤捅了,后其打车去了251医院。9、证人刘某(酒店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22时左右,303包厢的客人喝多了,包厢内有吵嚷的声音,包厢内的人出来后其中有一名男子后背上有一片血迹,走不稳,神志也不清醒。包厢内的人都走后,其和服务员田美进入包厢,发现有两个椅子倒在地上,椅套上有血迹,啤酒瓶没有碎,也没有破损的餐具,一进包厢门的墙角处有血迹,门口座位的桌面上有一把带血迹的餐刀。楼层主管孙二波把现场拍了照,把现场收拾后下了班。带血迹的餐刀已经被清洗。10、证人田某(酒店服务员)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晚10点左右,其到303房间帮忙,房间内有7个客人正在喝酒,其在303房间门外站着。11点半左右,听到房间内有椅子倒了的声音,还有人吵得挺凶。过了一会儿,有两个男的从屋里出来,看样子这两人其中一个是拉架的、另一个是打架的,拉架的这个人把打架的人送走后他又回到房间里,又过了一会儿,有两、三个人扶着一个后背全是血的人离开了。11、证人孙某(酒店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303房间的客人离开后,其用手机把案发现场拍照,后让员工打扫了房间,把带血的餐具也洗了。现场照片已经被删除。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曹某、曹某、丁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李坤就是2014年3月6日晚和其一起在张家口国际大酒店303房间一起吃饭的人。王某乙、韩某、郝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李坤就是2014年3月6日晚和其在张家口国际大酒店303房间一起吃饭后用刀捅伤王某乙的人。13、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王某乙受四处刀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经通知了被告人李坤及被害人王某乙。1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新分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张家口二五一医院心胸外科病房提取被害人王某乙血样一份。15、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椅套上的血、布上的血、3层电梯间西侧2、3号电梯之间墙体上的血来源于王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高新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室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检查于2014年3月7日9时50分开始,10时50分结束,提取现场血迹并拍照固定。1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王某乙的妻子杨某于2014年3月7日9时许报案至高新分局,称其丈夫某某杰在国际大酒店303室被李坤用刀捅伤。经审查,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李坤已于2014年6月12日10时许被抓获归案。并于2014年6月12日被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由高新分局执行。18、高新分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该队侦办的王某甲被故意伤害一案,案发后该队侦查员、技术员出警到达案发现场张家口国际大酒店303包厢,发现嫌疑人作案用的工具,不锈钢餐具已经被酒店工作人员清洗,和其他不锈钢餐具混合放在一起,无法辨认出作案工具。该队侦办的王某乙被故意伤害一案,证据材料卷中的“蓝猫”系韩某。19、户籍证明证实,李坤为年满十六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3)东刑初字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坤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有犯罪前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坤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坤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抗诉机关提出一审法院量刑偏轻。出庭检察员同意抗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继续采用。对于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所提一审法院对李坤量刑偏轻的抗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李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李坤所提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一审法院亦采纳了检察院所提量刑建议,开发区检察院又以量刑偏轻为由提起抗诉,所提抗诉理由与一审时所提量刑建议明显相悖。抗诉机关所提抗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所提出庭意见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抗诉机关与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超文审判员  马文辉审判员  李肖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毅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